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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实施细则

行业资讯  | 2024-4-9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37号)相关规定,切实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业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行业环境,上海市卫健委特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实施细则》。


一、合法按劳取酬,不接受商业提成

1.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从开具的药品、检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等服务中谋取私利。

2.除就诊医院所在医联体的其他医疗机构,和被纳入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外,严禁安排患者到其他指定地点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

3.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向患者推销一次性生活用品、保健品、院外护工服务、出租陪护床、“黑救护车”、保险等产品或服务并从中谋取私利。

4.严禁未经医疗机构授权,私自统计医院设备、药品、耗材采购、使用、库存信息等有关数据,严禁向互联网企业或医药企业、经销商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关数据以谋取私利。

5.严禁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的费用。


6.严禁私售或联络他人私售药品、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谋取私利。

7.严禁未经医疗机构授权,通过在院内摆放院外医药、耗材、器械、护理用品等宣传品和带宣传、收费功能二维码谋取私利。

8.严禁利用职务之便、身份之便非法直播带货获利。

9.严禁以编造学术讲课虚假理由或取酬明显超过本行业学协会推荐的讲课取酬标准等方式接受利益输送。

10.严禁以编造病例和收集病例等方式变统方或非法获利。


二、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

1.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遵守医保协议管理,向医保患者告知提供的医药服务是否在医保规定的支付范围内。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2.严格执行委托代配药的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代配药,因特殊情况至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有困难而需临时代配药的,仅限于经临床医师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治疗方案确定的门诊慢性病,委托代配药原则上不得连续超过3次。

3.严禁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等方式骗取、套取医保基金。

4.严禁恶意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保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将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保基金结算;临床超限制范围用药等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5.严禁虚增医药服务项目,虚计精神状况检测、血液透析、针灸、推拿等诊疗服务次数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

6.严禁与第三方医药机构开展不正当合作,通过篡改基因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骗取医保基金。

7.严禁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


三、依据规范行医,不实施过度诊疗

1.遵循医学科学规律,严格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采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

2.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认真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科学合理判断病情,准确掌握住院指征,严禁降低入院指征,严禁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严禁无指征延长疗程或住院时间。

3.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严禁术中加项、“持刀”加价。

4.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严禁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过度用药以及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行为。

5.严格执行下级对上级、同级医疗机构之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制度,简化患者就医流程,减轻群众就医负担,严禁重复开展不必要的检验检查。

6.遵守知情同意原则实施检查行为,严格掌握各种检查的适应症和禁忌症,严禁实施非针对性套餐式检查,严禁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违反诊疗规范的过度检查、无指征重复检查,严禁违规使用高值耗材,杜绝小病大治。

7.严格执行国家、市级医疗收费标准,严禁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四、遵守工作规程,不违规接受捐赠

严禁以个人名义,或者假借单位名义接受利益相关者的捐赠资助,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恪守保密准则,不泄露患者隐私

1.确保患者院内信息安全,严禁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产生的医疗信息。

2.严禁以非诊疗为目的,谈论患者的病情、既往史、生活经历、人际关系、财产、生理缺陷以及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从业的特殊疾病等行为。

3.在诊疗中发现患者患有性病、传染性疾病等隐私性疾病时,除属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必须向卫生防疫部门及时上报外,未经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4.在诊疗过程中,如需暴露患者身体部位,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其监护人的同意,并注意遮挡。为危重病人在更换被服、衣物或翻身时,应尽量减少暴露。

5.严禁未经患者或家属同意,在临床医学摄影、临床手术直播、电视播放等中拍摄和暴露患者身份或隐私部位,并对外公开发布。


6.严禁未经患者或家属同意,在临床医学报告、医学研究和相关文学作品中使用真实姓名、真实病历等涉及患者隐私的信息。

7.规范发放患者检验检查报告单,妥善保管各种实验记录、申请单、调查表等涉及患者信息的文件,严禁泄露、篡改和销毁。

8.严格遵循《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篡改、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严禁以任何形式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9.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等目的需查阅或借阅病案时,应严格遵循《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严禁违规查阅或借阅,避免患者信息泄露。

10.录入及上传患者相关信息时,应当在国家指定网站上进行,并注意信息安全,避免患者信息泄露。


六、服从诊疗需要,不牟利转介患者

1.客观公正合理地根据患者需要提供医学信息、运用医疗资源。除因需要在医联体内正常转诊外,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通过网上或线下途径介绍、引导患者到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或场所就诊。

2.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推荐、介绍、引导患者加入微信公众号、企业微信等各类第三方线上诊疗平台。

3.严禁违规诱导、推介患者到院外第三方机构进行基因检测等服务并从中牟利。

4.严禁以任何形式向患者推荐具体厂家的医药产品,不得以纸条、便签等形式变相开具院外处方。

5.严禁以牟利为目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推销产品。

6.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违反诊疗原则,在院内科室转诊患者。


七、维护诊疗秩序,不破坏就医公平

1.严禁利用本机构医疗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损公肥私。

2.严禁在挂号、门诊诊疗、排队检查、住院等待、床位安排、手术次序安排等方面扰乱就医秩序、破坏就医公平,为本人或者利益关系人收受好处、谋取私利。

3.严禁倒卖号源。

4.严禁私自预留或优先占用紧缺药品、耗材。

5.加强与患者的交流和沟通,体贴患者、文明接诊。严禁诊疗活动中出现“生、冷、硬、顶、推、拖”等现象。


八、共建和谐关系,不收受患方“红包”

1.严禁索取或者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

2.严禁参加患者及其亲友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九、恪守交往底线,不收受企业回扣

1.严格执行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接待管理制度和医院内部接待医药代表流程,接待应当符合 “三定”“四有”(“定时定点定人”“有预约有流程有记录有监控”)要求。

2.严禁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现金、消费卡、礼品、有价证券、股权、支付凭证、其他金融产品等回扣。

3.严禁参加或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礼品、旅游、学习、考察、健身或其他娱乐休闲等活动安排。

4.严禁在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使用等环节中暗示、勒卡、索要、收受好处。

5.严禁通过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报销应由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或其他关系人支付的费用。

6.严禁参加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的推荐、采购、供应或使用为交换条件的推广活动。

7.严禁在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活动、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中,索取或接受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机构(个人)或经销人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商业贿赂。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符合法定处罚处分情形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护士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予相关人员或科室中止或者终止医保结算、追回医疗保障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暂停处方权或者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等措施,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等措施,对有关人员依法作出处理;依据《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等措施,由所在单位依法作出处理。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九项准则》行为多发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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