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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 2024-11-6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组织管理要求
(一)传染病防控工作机制。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岗位职责,全面负责本机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的技术指导、检查考核和业务培训等,并积极配合疾控专员工作。
(二)传染病防控工作考核。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机构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考核机制,定期对机构内相关科室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纳入机构内绩效管理。
(三)传染病防控科室设置和人员配备。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落实公共卫生科室规范化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持续加强预防保健科室建设。
(四)传染病防控信息共享。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整体部署,逐步建立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建立健全机构间传染病病例的监测、诊断、治疗、检查和病原体检测等数据交换、资源共享制度。
(五)传染病防控信息化建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传染病防控信息化建设要求,部署安装应用传染病智能监测预警前置软件及其他传染病防控相关信息系统,落实软硬件设备配置和相关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六)传染病防控应急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应急组织体系,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做好传染病疫情处置人员队伍、技术和物资等储备,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调整,定期组织开展培训演练。应急状态下,按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的要求,落实相关传染病应急防控措施。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组建社区传染病应急队伍,加强队伍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做好辖区传染病防控技术指导。发生疫情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应急处置。
二、传染病监测与信息报告管理
(七)传染病报告首诊负责。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管理制度,执行首诊负责,首先接诊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规定报告的病原携带者的医师或其他承担相应职责的医务人员为传染病责任报告人。
(八)传染病报卡资料管理。医疗机构的首诊医师或其他承担相应职责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规定报告的病原携带者后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和保存传染病报告卡,或按照本市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技术指南,通过电子病历、电子健康档案自动抽取符合交换文档标准的电子传染病报告卡。医疗机构应当做好纸质或电子传染病报告卡的保存登记、使用管理。
(九)传染病报告要求。医疗机构发现甲类和需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新发传染病、输入传染病的可疑患者,以及可疑传染病症状聚集性事件或传染病聚集性疫情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和需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和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新发传染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以及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乙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时,应当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相关人员、硬件及网络设备等,保障传染病报告工作顺利开展。
(十)传染病报告质量管理。医疗机构负责本机构传染病信息报告的日常管理、审核检查、网络报告(数据交换)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机构内报告的传染病情况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
(十一)传染病监测和专项调查。承担传染病监测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要求,建立相应监测工作制度,开展监测病例诊断治疗、信息采集登记与报告,以及标本采集与送样、实验室检验检测、数据录入和上报等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部署,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专项调查工作。
(十二)传染病预警反馈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布的传染病预警信息,及时传达到相关科室和医务人员。
三、传染病流调与疫情控制
(十三)传染病疫情流调和处置。发生需开展流调和处置的传染病疫情时,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范开展传染病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和转运、检验检测、病原学鉴定等工作,并按要求实施疫情防控相关的其他临时应急处置措施。
(十四)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疫情控制。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需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病原携带者进行流行病史采集并依法采取相应的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措施,对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者予以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十五)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会商。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报告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会商、研判和实验室检验检测联动协同机制。
(十六)医疗机构环境和物品消毒。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开展机构内环境和物品日常预防性消毒。发生传染病后,规范做好随时消毒和终末消毒。
(十七)医疗机构病媒生物控制和病例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病媒生物控制制度,落实人员做好机构内防控工作。发生相关疫情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规范开展病媒生物处置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居家病例、密切接触者、共同暴露者等人员的健康管理。
四、传染病救治与防控
(十八)传染病预检分诊。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预检分诊工作。
(十九)感染性门诊管理。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当配备固定的感染性疾病科(传染性疾病科)专业医师和护士。非感染性疾病科(传染性疾病科)专业的医师和护士上岗前应当经过传染病诊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同时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相关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设置肠道、结核病及其他传染病专科门诊。传染病专科门诊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流程布局,落实设备设施,配备相应的医护人员。
(二十)传染病患者救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部署,加强传染病诊治标准化建设,做好医疗救治平急转换准备工作,按照预案或工作部署及时启动转换。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传染病相关诊疗方案、指南、诊治流程等要求,坚持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在采取相应级别防护措施的基础上规范开展医疗排查救治工作。
(二十一)传染病患者转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对需定点收治的甲类和需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等患者、疑似患者,应当通过120转送至定点医院开展诊疗救治。
转诊过程中,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
(二十二)心理健康服务。鼓励医疗机构专业人员参与心理援助培训和演练,对经历重大疫情后的患者、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病亡者家属、相关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进行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服务。
(二十三)重点传染病防控。诊治结核病、病毒性肝炎、艾滋病、鼠疫、霍乱、血吸虫病等重点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地方性、季节性重点传染病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治疗与防控管理体系,提供筛查检测咨询服务,对检测发现的感染者进行告知,做好感染者的接诊、转诊和相关处置工作。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肺结核患者的诊断治疗、登记报告、病原学检测等。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全市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抗病毒治疗、随访管理、登记报告等。丙肝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丙肝患者的治疗管理、登记报告、药品供应等。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开展结核病、艾滋病、病毒性肝炎及其他重点传染病患者的随访管理等工作。
(二十四)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的制度规范,组织落实医院感染预防和控制措施。
(二十五)经输血等传播传染病防控。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防止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二十六)母婴传播阻断。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对孕妇提供预防艾滋病、梅毒、乙肝等母婴传播传染病的干预服务,加强母婴阻断和新生儿筛查与随访工作。
(二十七)传染病死因登记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相关死因登记管理制度,组织做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发放、填写、报告、编码、核对、订正、查漏补报以及死亡个案资料收集与保存等工作。
五、预防接种
(二十八)疫苗预防接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设置预防接种门诊,做好疫苗、冷链全环节全流程管理,合理配置预防接种工作人员,规范实施接种,及时满足市民接种需求。使用预防接种相关信息系统,做好疫苗流通、预约、接种、预防接种不良事件监测处置等环节信息采集。
(二十九)预防接种资料管理。承担预防接种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疫苗购进、接收、储存、使用等记录。疫苗的出入库登记表等相关资料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三十)预防接种医学建议。承担预防接种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如实记录提出医学建议情况。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设立特殊健康人群预防接种咨询评估专科门诊。
(三十一)新生儿疫苗接种。具有助产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产科接种室,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要求组织做好新生儿的乙肝疫苗和卡介苗等接种、建卡、数据信息报告、疫苗冷链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十二)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病例调查等工作。
六、传染病防控能力提升
(三十三)传染病防治培训。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全院医务人员开展传染病防治相关培训,在岗前培训时对新上岗人员开展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法律法规和临床技能培训,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应急演练,介绍和推广传染病防治先进技术。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传染病防治相关业务培训。
(三十四)公共卫生技能培训。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医师公共卫生技能培训,鼓励公共卫生医师参加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在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等培训中增加公共卫生相关内容。
(三十五)机构间人员交流协作。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沟通交流,建立并完善人员交流及交叉培训等工作制度;协同开展甲类和需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新发传染病、输入传染病,以及传染病症状聚集性事件或传染病聚集性疫情的会商、研判、流调和现场处置等工作。
(三十六)传染病防治研究。鼓励医疗机构持续开展对重点、少见罕见传染病等重点领域的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开展传染病防治药品、诊断试剂、器械设备、疫苗等研究和转化。支持医疗机构联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公共卫生领域研究工作。
医疗机构在科研活动中发现疑似法定报告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新发传染病、输入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七、其他
(三十七)基本与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基本与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承担传染病防控相关职责。
(三十八)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医疗机构应当结合相关主题宣传日以及医疗诊疗活动实际情况,主动开展传染病知识、个人防护技能等健康教育工作,积极传播健康科学知识。
(三十九)承接特定传染病防控任务。承接口岸传染病患者移交、重大活动保障等特定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传染病排查诊治等。
(四十)其他传染病防控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交办的其他传染病防控工作。
社会办医疗机构、第三方检测机构等参照国家和上海市责任清单执行。
转载自-上海卫健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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